关于请求江苏省高院(2018)苏民终42号、62号案件尽快依法判决的紧急报告

2018-08-03   法制社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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图为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正华。


  关于请求江苏省高院(2018)苏民终42号、62号案件尽快依法判决的紧急报告


  尊敬的省高院领导:


  您好!


  我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是2018苏民终42号、62号案(两案号为同一案件)上诉人,本案本应是江苏省高院(2014)苏民初第00034号案件,由省高院00034号案件审理时,将苏州中院(2013)苏民初字第0090号案件合并审理。中间发生了一系列不轨行为,导致引发了六起诉讼。具体原因我公司无法知晓,现报告是由于苏州中院违背事实,制造伪证,歪曲法律规定,颠倒法律责任,故意将本案拖延4年之久才作出枉法裁判,与最高院类似判例背道而驰,令我公司员工身心疲惫,企业蒙受了极大的损失。我公司于2017年10月向江苏省高院上诉,高院于2018年1月受理了本案,3月6日、3月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,庭后又举行了听证、调查。本案自2013年8月22日查封我公司资产,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不能销售。为防止损失进一步的扩大,特请求江苏省高院尽快依法判决。现将一审法院违法判案的事实简要反映如下:


  一、一审法院违背事实,制造伪证,将违约方说成守约方,将守约方说成违约方


  根据本案《合作协议》约定,我公司完全履行了《合作协议》约定的全部义务以及责任,一审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他们的义务:一、没有履行协议约定,主持项目推进工作,每15天召开董事会商量推进项目工作;二、没有履行协议约定,导致2011年2月完成设计报批工作、3月开工建设的目标落空;三、没有履行2012年3月2日会议纪要约定,导致2012年9月开盘的目标落空;四、没有履行项目部作出的资金使用计划报告(详见附件1:资金计划《报告》)所需的出资义务。按协议约定合作目标拖延两年仍未开工,在这样的情形下,为落实政府对土地开发管控的期限要求和实现《合作协议》的目标,我公司不得不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6日,多次向他们发出口头、书面通知,要求他们履行约定的义务(详见附件2:通知)。他们为逃避没有出资能力等违约责任,不来上班,不予出资,且电话不接,表明一审原告和第三人根本没有合作的诚意和合作的能力,合作协议根本无法继续履行。在这样的情况下,我公司被迫依法于2013年4月1日发出解除《合作协议》的通知。一审法院否认了一审原告和第三人违反《合作协议》(详见附件3:合作协议、会议纪要、解除《合作协议》的通知)事实的合法性。


  一审法院还否认了2014年12月29日在江苏省高院听证会三方均已确认同意2013年4月3日解除《合作协议》的事实(详见附件4:2014年12月29日省高院听证笔录),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重新通过暗示对方,否认上述客观事实,将《合作协议》解除时间改为2013年8月22日(详见附件5:2016年7月14日庭审笔录第7页,第4-6行)。


  一审法院又否认了700万元所有权单位普诚投资公司书面通知我公司:“2012年4月汇入我公司的700万元是归还邬剑萍的借款”(详见附件6:普诚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《通知》)。一审法院却将700万元没有所有权的杨建祥在诉讼阶段伪造的《代付款委托书》为依据(详见附件7:一审法院2014年3月20日质证笔录第2页,第12-13行),且久合公司在庭审中出尔反尔,多次对该700万元的说法前后矛盾,制造刁难企图侵占邬剑萍的资产。按照“民诉法诚信原则”和“民诉法司法解释”,关于“禁反言”的规定,久合公司的说法是不具有证明价值的。而一审法院仍支持对方的伪证。


  二、一审法院歪曲法律规定,颠倒法律责任


  由于一审原告及第三人违约,我公司被迫按《合同法》第94条、97条规定,于2013年4月1日发出解除《合作协议》的通知。《合作协议》解除时,该案项目尚未开工建设,根据相关规定及最高院类似判例(详见附件:8:类似判例),一审原告及第三人就无权主张对《合作协议》已被解除后项目的利润分配。一审法院置法律规定不顾,否认按《合同法》第94条、96条、97条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,称我公司解除《合作协议》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,确认合同解除效力。《合同法》第96条明确规定:“主张解除合同的,应当通知对方。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。对方有异议的,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。”一审法院歪曲法律规定,颠倒法律责任,作出错误判决。


  三、一审法院明知不该鉴定还是鉴定,存在先判后审的嫌疑


  苏州中院2013年8月22日受理了本案,不开庭审理。正常审理时间6个月结案,一审法院拖至2014年3月6日、3月20日质证,在仍没有开庭审理情况下,2014年6月就向我公司发出鉴定摇号的通知。鉴定理由是我公司要赔偿对方为据才需鉴定,根据最高院类似判例(详见附件8:最高院判例),不该鉴定。我公司多次向一审法院包括院长提出不该鉴定的异议,理由是《合作协议》已经解除,协议解除时项目还未开工建设,对方无权对协议解除后我方另独立开发的项目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,一审法院通过鉴定进行利润分配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的,存在先判后审的嫌疑。


  总之,一审法院在审理、鉴定、判决过程中内容避重就轻,存在很多猫腻,这里不再一一陈述,江苏省高院可对起诉状、答辩状、庭审笔录、鉴定程序、判决书等相关内容进行核查,即可得知!一审法院把违约方说成守约方,把守约方说成违约方,把一个《合作协议》已经解除,我方另独立开发的项目作为协议履行完毕的利润分配,我公司无法理解。为使党中央提出让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,让我企业走出困境,减少损失进一步扩大,恳请江苏省高院合议庭尽快依法公正判决!


  请求人: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


 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


关键词:袁正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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